遗嘱形式要件的沿革:新增形式与见证人规则的变化
遗嘱形式要件的演变方向可以概括成两句话:可以选的形式变多了,无效的风险点变细了。
类型 法律沿革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民法典》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调整集中在三处:新增两种形式、收紧并细化见证人规则、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 《继承法》时期的形式清单:第十七条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形式;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 新增两种形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把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见证人资格被细化:从《继承法》第十八条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调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项);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有利害关系。
- 公证遗嘱不再优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公证优先规则不再适用。
- 时间效力有专门安排: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
一、1985 年《继承法》:五种形式与公证优先
1985 年制定的《继承法》第十七条把遗嘱形式限定为五种: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列明了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三类人员: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条则确立了「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一般规则,同时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这就形成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格局。
二、打印与录像带来的实践难题
随着电脑与手机普及,实践中大量出现用打印方式订立的遗嘱。由于原《继承法》没有对应形式,处理方式只能是「往旧形式里装」:视其形成过程,判断应当按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审查。
这种处理方式带来两个问题:一是结论不稳定,同样一份打印遗嘱,可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落入不同的形式要件;二是要件错位,代书遗嘱的签名要求与打印遗嘱的真实风险点并不完全相同。录音遗嘱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个要求,也没有解决见证人身份与日期如何固定的问题。
三、《民法典》的三处调整
- 新增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逐页签名是针对打印文本易于更换页面的特点设计的。
- 将录音遗嘱扩展为录音录像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除两个以上见证人外,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把「谁在场、什么时间」固定在同一载体上。
- 取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不再区分形式。
此外,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对代书遗嘱的签名要求作了调整: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自书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的公证遗嘱维持原有表述。
四、见证人规则的变化
见证人问题在遗嘱争议中出现的频率很高,规则的变化体现在两处:
- 资格表述更周延:《继承法》第十八条列举的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项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把其他不具备见证能力的客观情形也纳入进来。
- 「利害关系」被具体化: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同时,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保留了无效情形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五、时间效力:施行前立的打印遗嘱怎么处理
《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对于施行前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十五条给出了明确的衔接规则: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这意味着一份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但要按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重新检视;如果逐页签名、见证人与日期记载存在缺失,效力主张就会遇到障碍。争议发生在哪一年、遗产是否已经处理完毕,是判断适用规则的前置事实。
六、给立遗嘱人的操作建议
- 先确认自己选的是哪一种形式,再按该形式逐项核对要件,不要混用;
- 选择打印遗嘱的,确保每一页都有遗嘱人和全部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 选择见证人时避开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他们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 用录像同步记录订立过程,让遗嘱人、见证人依次报出姓名并确认当天日期;
- 有多份遗嘱的,明确最后一份的保管与告知方式,避免事后争议;
- 涉及港澳或者境外的资产安排时,另行核对拟适用法域对遗嘱形式的要求。
七、常见误区
- 「打印遗嘱和自书遗嘱差不多。」——自书遗嘱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则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要件完全不同。
- 「公证过的遗嘱最管用。」——现行规则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 「见证人随便找两个证人就行。」——见证人资格有限制,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见证人。
- 「老遗嘱是打印的,肯定无效。」——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并不当然无效,按时间效力规则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审查,遗产已处理完毕的除外。
- 「只在最后一页签名也一样。」——打印遗嘱要求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逐页要求正是为了避免页面被替换或者增删。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 年制定,现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第十七条(遗嘱的五种形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的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效力优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数份遗嘱以最后的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无效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打印遗嘱的效力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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