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实施以来:制度框架没有大改,配套规则一直在变
《信托法》给的框架二十多年没有修改,变化主要发生在配套规则层面:从「信托公司能做什么」,到「什么才算家族信托」。
类型 法律沿革
板块 家族财富管理与跨境继承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信托法》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通过,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至今未作修改。它确立的几条基础规则,仍然是今天所有信托安排的起点:
- 适用与成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该法(第三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的,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第八条);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与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与方法(第九条)。
- 财产确定与登记: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第六条),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且该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七条);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的应当补办,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第十条)。
- 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第十五条);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固有财产,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十六条);除四种法定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第十七条)。
- 存续的稳定性: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该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二条)。
一、2001 年:一部带来「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框架法
《信托法》的结构本身就是它的立法思路:第二章规定信托的设立,第三章规定信托财产,第四章分别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第五章规定变更与终止,第六章规定公益信托。它在几个关键问题上的表述值得注意:
- 以「委托给」表述财产权的移转,而不是使用传统信托法上的「转移」概念;
- 明确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第二条);
- 为受托人设置成套义务: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对相关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三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第十七条列举的四种可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五条关于委托人死亡、破产时信托财产是否作为遗产或清算财产的区分,构成了后来所有「信托能否实现隔离」讨论的条文基础。
二、2007 年:营业信托的组织法与基本边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200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即写明依据《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制定,把信托法的规则落到机构层面。其中第三条直接对应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需要注意的沿革事实是:该办法制定于 2007 年,其后信托业务的形态与监管框架发生了很大变化,修订工作一直在推进中,引用时应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三、2018 年:资管新规与「什么才算家族信托」
这一段是家族信托规则变化最集中的时期: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对包含信托业务在内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统一的监管要求。
-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 号)首次在监管文件中给出家族信托的定义: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并明确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者价值不低于 1000 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该通知同时明确家族信托、公益信托不适用资管新规的相关规定。
这一份监管定义带来的实践影响是:家族信托从业务名称变成了有明确边界与判定要素的监管概念,「指定唯一受益人」这类安排也会直接被排除在家族信托之外。
四、2023 年:信托业务的「三分类」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 号)自 202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把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并在每一大类下细分业务品种,规范各项业务的定义、边界、服务内容与禁止事项,同时设置过渡期安排。
其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是与家族传承最直接相关的一类。分类规则解决的是「业务归入哪一类、适用哪一套要求」,不改变《信托法》层面的设立要件与财产独立性规则——两者是不同层次的问题,讨论具体安排时需要分别核对。
五、遗嘱信托与继承编的衔接
《信托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把遗嘱作为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之一: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存在一个需要交代的沿革衔接:原《继承法》已随《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而废止,因此「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在现行法下对应的是《民法典》继承编——既包括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也包括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关于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六种遗嘱形式的要求。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会直接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基础。
六、常见误区
- 「《信托法》早就改过了,条文不能直接引用。」——该法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以来未作修改,条文仍可直接引用;变化发生在配套的监管规范层面。
- 「家族信托是个法律概念。」——目前在监管文件中给出定义,属于监管口径;《信托法》本身并未使用「家族信托」这一表述。
- 「信托一设立即完全隔离,债权人无从触及。」——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申请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七条也列举了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 「口头约定把财产交给信任的人管,也算设立信托。」——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文件还应载明法定事项。
- 「财产装进信托就不用办任何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未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且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 「遗嘱里写一句设立信托就够了。」——遗嘱信托仍需满足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时,还有另行选任的规则要处理。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04-28 通过,2001-10-01 施行)第二条、第三条(信托的定义;民事、营业、公益信托适用本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第七条(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九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信托财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且不补办的不产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信托无效的情形;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的撤销申请权与一年期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遗嘱信托适用关于遗嘱的规定;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时的另行选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受托人记录、报告与保密义务;以信托财产为限支付信托利益;信托不因委托人死亡等事由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报酬、违反信托目的的后果、费用与债务承担、辞任与职责终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遗嘱的六种法定形式)
-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 年第 2 号,2007-03-01 施行)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其对受益人的负债)
- 《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 号,2018-08-17)关于家族信托定义的表述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 号)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 号,2023-06-01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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