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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的管辖与送达:《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订涉外编要点

这次修改把「谁来管、怎么送达、判决能不能被承认」这三件涉外诉讼中最耗时的事,各写了一套更清楚的规则。

先说结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 年 9 月 1 日通过)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共二十六项修改,其中多数针对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1. 管辖扩容:第二百七十六条在原有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之外,新增兜底表述——「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2. 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第二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3. 专属管辖扩至三类:第二百七十九条在原有「在我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之外,新增(一)因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4. 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第二百八十条(同一纠纷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八十一条(中止诉讼及其例外与恢复)、第二百八十二条(驳回起诉、告知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起诉的五项条件)。
  5. 送达与取证:第二百八十三条列举十种送达方式,其中邮寄送达与电子方式均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为限;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四条新增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6. 承认与执行:第二百九十九条(依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后裁定承认,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第三百条(五种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第三百零一条(应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三种情形)、第三百零四条(在我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这次修改改了什么:把 19 项落在涉外编

从《修改决定》的条目看,第一至七项涉及合议庭、回避、虚假诉讼、应诉管辖的一般规定与特别程序中的「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第八至二十六项针对第四编涉外编,涉及管辖、送达、调查取证与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次修改被普遍视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对涉外程序的首次实质性调整——此前涉外编的条文自 1991 年立法以来基本保持原状。

修改之后条文序号整体后移。讨论涉外案件时,「第二百七十二条」等旧序号已经不再对应原来的内容,引用时需要确认所依据的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文本。

二、管辖:适当联系、协议管辖、应诉管辖

管辖是这次修改的核心,三条规则构成一个梯度:

  • 法定连接点加兜底(第二百七十六条):列举六类连接点,再加「其他适当联系」。同时保留了对「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这一限定,即涉外身份关系纠纷不适用该条的列举管辖。
  • 意思自治(第二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把选择我国法院作为与法定连接点并列的依据。
  • 应诉管辖(第二百七十八条):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被告一方而言,这意味着「先应诉、后异议」可能被直接视为接受管辖。

需要注意:这三条解决的是「我国法院有没有管辖权」,并不解决「哪一家法院级别与地域上具体管辖」,后者仍要回到总则与相关司法解释确定。

三、专属管辖:三类案件不再给选择空间

第二百七十九条把专属管辖扩为三类: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及其决议效力纠纷;与在我国境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专属管辖的实际意义在于两点:一是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排除我国法院的管辖;二是外国法院就此类纠纷作出的判决,依第三百零一条第二项,因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而应认定为无管辖权,进而在承认与执行阶段被拒绝。

四、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法院可以怎么处理

同一纠纷在两地同时进行,是涉外民商事案件最常见的复杂情形。修改后的规则给出一条处理链条:

  1. 先看能不能受理(第二百八十条):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 已受理后可以中止(第二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我国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中止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但存在两种除外情形——(一)当事人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二)由我国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应当恢复诉讼;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被我国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认的,就已获承认部分又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3. 可以驳回起诉并指引到更方便的法院(第二百八十二条):需同时满足五项条件——争议基本事实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审理与当事人参诉均明显不方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院审理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拒绝管辖、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应当受理。

五、送达与域外取证:十种方式与两次「法律不禁止」

第二百八十三条把送达方式列为十种:依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对具有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委托使领馆代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主体为共同被告时向该主体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境内的,向其本人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

其中后两种方式都附有同一个限制: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用尽上述方式仍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二百八十四条针对证据位于境外的情况,允许依条约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并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委托使领馆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或以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六、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从「互惠」到条件审查

承认与执行部分新增了较完整的审查标准:

  • 承认的条件(第二百九十九条):依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 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第三百条):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我国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应认定外国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形(第三百零一条):依照其法律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系;违反我国专属管辖的规定;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 复议救济(第三百零三条):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域外仲裁裁决(第三百零四条):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另需注意第三百零五条: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我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七、常见误区

  • 「条文序号没变,只是加了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整体调整,原第二百七十二条至第二百九十条等序号对应的内容已变化,引用前需确认版本。
  • 「涉外案件只要人在境外,我国法院就管不了。」——第二百七十六条在列举连接点之外增加「其他适当联系」,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又分别规定了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
  • 「被告先答辩,之后再提管辖异议也一样。」——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有排他性协议选择外国法院,案件肯定进不来。」——该情形下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但不适用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涉及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 「拿到外国判决就能直接执行。」——需要经我国法院依条约或互惠原则审查后裁定承认,存在第三百条列举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对裁定不服可以在十日内申请复议。
  • 「域外取证只能走司法协助。」——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还可以委托使领馆取证、经双方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等方式。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2024-01-01 施行)第二百七十六条(涉外纠纷管辖的连接点与「其他适当联系」兜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协议管辖;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视为有管辖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外专属管辖的三类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平行诉讼的处理;中止诉讼与恢复;不方便法院情形下的驳回起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十种方式与公告送达六十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条(位于我国领域外的证据的调查收集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三条(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与执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无管辖权的认定;裁定的复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年修正)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管辖;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继承遗产纠纷的专属管辖,本次修正未作调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3-09-01 通过,自 2024-01-01 起施行)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个案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由裁审机构结合事实判断,本页不提供结论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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