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制度:离婚与养老场景的适用
居住权是登记才成立的用益物权:只签协议没办登记,通常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办了登记,才获得可以主张的物权地位。
类型 法律沿革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新增的一章(第十四章,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七十一条),2021 年 1 月 1 日起随法典施行。它把长期只能靠借用、扶养或者家庭内部约定维系的居住安排,改造成了登记设立的用益物权。
- 定义(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设立要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并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八条)。
- 无偿为原则: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八条)。
- 限制: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
- 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第三百七十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百七十一条)。
一、沿革:从司法解释里的一个词,到物权编的一章
在《民法典》之前,居住利益并非没有依据,但缺少统一的物权工具。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该解释随原《婚姻法》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废止,但其处理思路延续到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与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另一条线索是立法选择:物权立法过程中曾讨论是否规定居住权,最终未予规定;直到《民法典》编纂时才在物权编用益物权分编中增设第十四章居住权。因此,居住权在本土法律体系里是「新设的旧制度」——家庭内部早就在用,法律工具却是新的。
二、三个要件:书面合同、无偿原则、登记设立
- 书面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要求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并列举了通常包括的条款——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把条款写得具体,直接决定日后能否主张。
- 无偿为原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可以有偿,但需要有明确约定,否则默认无偿。
- 登记设立:同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整个制度的关键节点:未办理登记的安排,通常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约束,难以对抗后来取得房屋权利的第三人;办理登记后,才取得物权地位。
三、权利边界:不能转让继承,出租受限制
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条限制体现了居住权的人身属性:它是为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设,不是可以流通的财产权利。
第三百七十条则规定消灭事由与后续动作: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期限约定不明——若合同没有约定居住权期限,权利存续到居住权人死亡为止,这对房屋的处分、抵押与继承安排都会产生长期影响,因此建议在合同中明确期限与消灭条件。
四、离婚场景怎么用
离婚时的住房安排,最容易与居住权结合的是「一方需要继续居住、但无力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形。
-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并依第一千零九十条请求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 落地方式:在协议或裁判中把居住安排写成可执行的条款——房屋位置、居住范围(整宅或特定房间)、期限、费用承担(物业、水电、维护)、以及是否办理居住权登记。
- 为什么要办登记:只写在协议里的居住安排,遇到房屋出售、抵押或者所有权人去世时容易产生争议;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权利状态可以在不动产登记信息中体现,安排更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居住权解决的是居住问题,不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也不等同于分割财产。选择哪种帮助方式(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帮助、金钱帮助)需要结合双方的实际条件判断。
五、养老与传承场景怎么用
- 「房产提前给子女、自己保留居住」:在赠与或继承安排中同时设立居住权,把「何时交出所有权」与「能否继续居住」分开处理。这类安排的关键动作是同步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居住安排只停留在合同层面。
- 遗嘱方式设立: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章的规定。也就是说,遗嘱生效后仍需按本章要求完成登记,权利才真正设立;遗嘱中对住宅位置、期限与居住条件的描述应当明确。
- 再婚家庭的居住安排:在一方婚前房产上为另一方设定居住权,可以在保障配偶居住的同时避免房产所有权旁落,但要注意与继承安排衔接——居住权人死亡后权利消灭,房屋按继承规则处理。
- 与不动产交易的衔接:购房人除查询抵押、查封等限制信息外,还应查询是否存在居住权登记;抵押权人同样需要评估居住权对处置价值的影响。
六、操作清单
- 先明确目的:解决居住需求,还是兼顾财产归属与传承安排;
- 用书面合同写明住宅位置、居住范围、期限、条件与要求、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
- 约定为有偿的,把对价与支付方式写清,避免默认无偿引发争议;
- 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保留登记材料;
- 在遗嘱中设立居住权的,条文要写明住宅信息与期限,生效后尽快办理登记;
- 涉及房屋出售、抵押或者继承的,提前核对居住权登记状态,避免交易受阻;
- 居住权消灭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保持登记信息准确。
七、常见误区
- 「家里人写个条子、说好了就能住一辈子。」——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安排通常只能产生债的约束,遇到房屋处分或继承时容易发生变化。
- 「有了居住权就可以把房子出租收租金。」——第三百六十九条明确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居住权可以留给子女继承。」——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居住权人死亡的,权利消灭。
- 「离婚协议写了居住条款就够了。」——条款需要具体可执行,办理登记才能形成稳定的物权状态。
- 「设了居住权,房子就不是自己的了。」——居住权是限制范围内的用益物权,所有权归属不变,但处分与价值会受到影响,需要提前评估。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与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其一般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为原则;登记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住宅不得出租及其例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消灭的情形与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适当帮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生活困难一方请求适当帮助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沿革对照:以住房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居住权或者所有权;该解释已随原《婚姻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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