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原来引用的《婚姻法》《继承法》条号全部需要换。下面按问题分类,把变化点列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变化,集中在下面几处。
协议离婚增加了两个三十日。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该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同时要求,双方自愿离婚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诉讼离婚新增了一种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列举的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外,第五款新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款回应了实践中「反复起诉、久拖不决」的问题。
此外,第一千零八十条明确: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列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列明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财产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并对对外效力划出边界: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只有在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时,才以该方个人财产清偿。
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被写进法律条文(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共签共债、家事代理、举证责任分配」的框架。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则新增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一组变化在实务中被问得最多:
与之配套的还有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确立了抚养问题的判断阶梯,同时明确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抚养费的负担与变更: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明确,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确立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遗嘱的法定形式共六种,其中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是新增的:自书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代书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打印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口头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限危急情况,危急情况消除后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公证遗嘱(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被取消。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与原《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不同。
其他需要留意的条文: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列举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遗嘱无效的情形。
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大。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继承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确立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并对特殊情形作出调整。
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另外两条在家庭财富安排中很实用: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本页同时说明原《婚姻法》《继承法》相关条文已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不宜再引用其条号;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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