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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要点

《民法典》施行之后,合同领域最有分量的一份裁判规则文件。它管的不是个别合同类型,而是所有合同纠纷共同适用的那部分。

先说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于 2023 年 5 月 23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89 次会议通过,2023 年 12 月 4 日公布,自 2023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法释〔2023〕13 号)。

  1. 合同解释有明确抓手: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2. 名称不重要,实际法律关系才重要:法院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不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情形的,按实际法律关系认定。
  3. 违法与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被「清单化」: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哪些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哪些情形构成违背公序良俗,裁判说理明显更有据可依。
  4. 违约金过高有了量化参照: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5. 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的责任分配更清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合同不对法人发生效力,但法人有过错的仍可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时间效力与整理思路

这部解释的定位是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适用作出统一规定,自 2023 年 12 月 5 日起施行。它不替代《民法典》条文,而是把《民法典》中较为原则的表述落到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上。

理解它的结构,可以按「合同怎么解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有没有效力—谁来承担责任—责任有多大」这条线来看。下面按这条线挑出实务价值最高的几组规则。

二、合同的解释与「交易习惯」

解释合同的第一顺位是词句的通常含义,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条款有不同于词句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并有证据证明,一方仍主张按词句通常含义理解的,不予支持。

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时,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交易习惯」的认定被明确为两类: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以及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同时明确: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三、合同成立、预约与本约

几个在实践中经常被争论的问题,解释给出了判断标准:

  • 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对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欠缺的内容按《民法典》相关规定补充确定。
  • 招标与拍卖的成立时点:招标方式下,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应予支持;拍卖方式下,请求确认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或拍卖公告、竞买人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 预约合同: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仅表达交易意向、未约定将来订立合同期限或难以确定主体与标的的,不成立。
  • 预约转化为本约: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另行订立合同,或者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应当认定本约成立。

四、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的边界

这一组规则对交易结构设计的影响最大:

  • 多份合同并存: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为规避强制性规定或规避批准手续而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的,按《民法典》相关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多份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效力情形的,查明订立先后与实际履行情况后,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
  • 不拘泥于名称:认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内容认定的关系不一致时,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 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必然无效:解释列举了若干情形,说明在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时,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也明确,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的,一般不因违反该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 公序良俗的清单: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认定时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主观动机与交易目的、监管强度、类似交易频次、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

五、无权处分、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

无权处分: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财产已经交付或移转登记后,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权利未变动或请求返还财产的,应予支持,但受让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权利的除外。

越权代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执行机构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法人有过错的,可以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按《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权限内的章程限制: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权限,但超越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限制的,相对人主张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的,予以支持;法人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越权代理: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同样以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判断节点。

六、违约金、定金与责任尺度

这一组规则的使用频率最高:

  • 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恶意违约: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 释明规则:一方请求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构成违约等为由抗辩但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就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 「订金」不等于「定金」: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未约定类型或约定不明的,主张为违约定金的,应予支持。

七、常见误区

  • 「合同写了什么名字,就按什么关系处理。」——认定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并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履行行为等认定。
  • 「签两份合同,一份对税务、一份对实际,以实际履行的为准就没事。」——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为规避强制性规定或批准手续而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被隐藏合同的效力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单独判断。
  • 「对方没有所有权,这份买卖合同就无效。」——仅以让与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不能履行时走解除与赔偿责任这条路。
  • 「违约金只要写高了就一定按写的执行。」——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损失,可请求适当减少;但恶意违约一方请求减少的,一般不予支持。
  • 「收据上写了订金,就可以要求双倍返还。」——没有约定定金性质而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
  • 「交易习惯是一种事实,不用举证。」——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 号,2023 年 12 月 5 日施行)第一条、第二条(合同解释与交易习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合同成立、招标拍卖、预约与本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多份合同、虚假意思表示与名实不符)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无权处分、越权代表与越权代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违约金调整、释明与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解释所依据与衔接的条文)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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