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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的新规则

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在旧法里主要靠「忠实义务」兜底,边界模糊、程序缺失。新《公司法》把范围、程序、责任三层补齐,合规动作因此从「事后解释」提前到「事前报告」。

先说结论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对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作了系统性重写,可以从三层理解:

  1. 范围扩大:关联方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人,扩展到其近亲属、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交易形式也涵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2. 程序前置: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3. 责任明确: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企业的直接含义是:关联交易从此不是「解释得清就行」,而是「有没有报告、有没有决议」的程序问题。

一、旧法为什么不够用

旧《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比较零散:一方面在总则中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另一方面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了一般性要求。规则的方向是对的,但落到具体交易上,经常卡在两个问题上——谁算关联方、走了什么程序才算合规。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在旧法里都不够清楚,实务中因此大量依赖「是否公允」的实质判断,而实质判断在举证上成本很高。

此次修订改变了思路:先把关联方与关联交易的范围划清,再把报告与决议定为程序义务,最后配上一套明确的责任后果。

二、第一百八十二条:范围从「本人」扩到「关系圈」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二款把范围进一步铺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这一条解决了旧法下最常见的一个争议:把交易安排到自己配偶、子女或者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名下,是否算关联交易。按现行规定,答案是肯定的,而且同样要走报告与决议程序。至于「关联关系」的一般定义,则由《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作出。

三、报告之后还要决议:程序门槛与关联董事回避

报告与决议是两个动作,不是同一步。报告解决「让公司知道」,决议解决「公司同意」。只报告不决议,或者只在事后补充一份说明,都不能补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专门处理表决环节: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这两句组合起来是一道防绕行设计:既排除了关联董事自己给自己投票的可能,也堵住了「把关联董事排除后董事会凑不够人、干脆就地通过」的漏洞。

落地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把需要报告的事项清单、报告对象、审议层级写清楚,并保留完整的报告文件与会议记录。程序留痕是这类合规动作里唯一真正起作用的证据。

四、第一百八十三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能自己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这一条把「商业机会」也纳入了程序轨道。也就是说,机会确实是公司的,但如果公司知情并同意由个人去做,或者按法律规定公司本来就不能做(例如资质限制),就不再构成违反。

实务中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一种情形的操作质量:报告里要说明机会的内容、来源、预计投入与收益,以及为什么由个人承接合理;一份只写「公司同意由某董事承接该项目」的表态,很难证明董事履行了报告义务。

五、第一百八十四条:同业竞争要先报告、再决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旧法下这一条的表述门槛更高,通常被理解为需经股东会同意。修订后明确了报告与决议两条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均可,具体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这个变化让决议层级可以在章程中预先安排,不必每遇一次都上股东会。

同样需要注意「同类业务」的认定:不是看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字面是否重叠,而是看实际从事的业务是否构成同类或者竞争关系。对于兼任多家企业职务的人,较稳妥的做法是提前做一次清单式的梳理,把可能的同类业务情形一次性报告并取得决议覆盖。

六、违反之后:收入归公司、赔偿与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追究的路径不止一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股东代表诉讼为股东提供了一条程序通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等情形下,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把这几条放在一起看,可以读出本次修订的一个取向:先把程序义务写清楚,再把违反程序与承担责任挂上钩。因此对企业而言,最有成本效益的动作不是事后辩论交易是否公允,而是事前把报告与决议做实。

七、常见误区

  • 「交易价格公允,就不算违规关联交易。」——现行法的程序要求是独立的:应当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价格公允不能替代程序。
  • 「交易方是我配偶名下的公司,跟我无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交易适用同样的报告与决议规则。
  • 「董事会里关联董事回避后人数不够,就在董事会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商业机会是个人找来的,就可以自己做。」——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需先报告并经决议通过,或者属于公司依法不能利用的情形。
  • 「同业竞争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就行。」——未报告并经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第二十二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及其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联交易的报告与决议义务;关联方范围的扩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及其例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同业竞争的报告与决议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联董事回避与无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代表诉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关联关系的定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关于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赔偿责任认定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指引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新旧法衔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为准;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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