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一方名义所欠原则上算共同债务」,到「共债共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由债权人举证」——同一条债务,举证责任被调转了方向。
现行规则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法》(2001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的表述是: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这一条解决的问题是离婚时的清偿安排,判断标准是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立法采「宜粗不宜细」的思路,没有进一步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也没有列举共同债务的范围,因此在涉及外部债权人的纠纷中,如何认定共同债务长期缺少直接依据。
针对当时较多出现的夫妻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共同债务的情况,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推定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已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这一规则的直接影响是举证责任落在未举债的配偶一方:被起诉的配偶需要证明「这不算共同债务」,而证明标准在当时并不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条形成过程时也说明,该规定出台后,夫妻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得到遏制,但随着个体经营与民间借贷增多,一方伪造债务、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因赌博、吸毒等非法举债导致另一方「被负债」的情况不断出现。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明确了两类不予支持的情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期发布的通知还强调,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到庭,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结合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与交易习惯等事实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
这一阶段的变化可以概括为:在保留推定的同时,为虚假债务与非法债务划出明显的排除线。但举证责任的总体分配并未改变,实践中关于「被负债」的争议仍在延续。
2018 年 1 月 18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 号)用三个条文重构了认定标准:
制度上的关键变化有两处:一是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分界线,二是把超出该范围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这与 2003 年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由配偶一方自证个人债务的格局正好相反。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在条文层面确认了上述三类的区分: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与之衔接的是解释(一)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解释(二)第七条还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以主张相应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沿革带来的直接要求是放款时把配偶纳入签署环节:共同签字或者取得事后追认,是成本最低的风险控制手段;仅有单方签字的大额借款,事后要证明用途落在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共同意思表示上,举证难度明显更高。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沿革条文中已因《民法典》施行而不再适用的部分,仅作历史对照并已注明。个案债务性质的认定取决于证据,本页不提供结论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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