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版权保护规则的演进
短视频不是版权法之外的新物种:作品类型与权利内容早就有对应条款,真正反复调整的是平台责任与赔偿力度。
类型 法律沿革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短视频内容的版权规则,起点是 1990 年 9 月 7 日通过、1991 年 6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此后经过三次修正: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一次修正、2010 年 2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三次修正,现行文本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2001 年第一次修正把「信息网络传播权」写入权利清单(现行第十条)。它是以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也是短视频维权最常用的权利基础。
- 2006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建立通知——删除机制(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同时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与不适用免责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 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把平台责任落到认定因素上:第九条列举认定「应知」的七类因素,第十条针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等方式提供的行为,规定了更高的注意要求。
- 2020 年第三次修正提高了赔偿力度:第五十四条确立按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可参照权利使用费计算,并规定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法定赔偿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一、先把四个时间点记清楚
- 1990 年 9 月 7 日:通过《著作权法》,自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一次修正,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衔接同步,权利内容大幅扩充;
-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
-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三次修正,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现行条文序号以这一版为准。
引用条号时的常见错误,就是把旧版本条号用在 2021 年 6 月 1 日之后的行为上。短视频侵权争议集中发生在近几年,通常应当按现行文本引用。
二、2001 年: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列举方式规定著作权包括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类型确立之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传播行为才有一套可以直接对应的请求权基础。
与之配套的还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利限制情形: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2006 年:条例确立通知与删除的程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把网络环境下的救济程序具体化:权利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对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链接(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依法采取措施的,同时规定了服务对象的反通知与恢复机制。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则划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以及即使收到通知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这一组条文构成了此后十余年平台与权利人互动的基本框架。
四、2013 年起:司法解释把平台责任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 号)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20 年 12 月 23 日作了修正。它对短视频争议最有用的是两条:
- 第九条把「应知」的判断因素列举出来,包括服务的性质与方式、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作品的类型与知名度、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是否主动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是否积极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是否设置便捷的侵权通知接收程序并及时反应,是否对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等;
- 第十条针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提供,且能够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规定了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这一组因素在短视频平台上同样适用:话题榜单、合集、推荐位、算法分发是否构成主动选择与推荐,往往直接决定平台责任的范围。
五、2020 年修正:赔付规则的改变
现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区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前者列举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行为类型;后者针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以及罚款等后果。
第五十四条重构了赔偿的计算方式:
- 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 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
-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 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相比修正前的规则,这一版的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上限是实质性变化。
六、与《民法典》衔接:通知删除规则的承接
《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网络侵权的通知与删除规则由侵权责任编承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声明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送、告知程序;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著作权领域的通知与删除既可以直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两者在程序细节上互为补充,主张权利时不必然只能选一条路径。
七、常见误区
- 「短视频太短,不算作品。」——是否构成作品看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可被复制,与时长没有必然关系;判断标准不因时长短而降低。
- 「换个配乐、加个字幕就是原创。」——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要按《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情形逐项对应。
- 「引用旧条号没关系。」——2020 年修正后条文序号与内容均有调整,2021 年 6 月 1 日之后的行为应当按现行文本引用。
- 「平台没收到通知就不用管。」——除通知删除路径外,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还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的责任。
- 「赔偿只能按实际损失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可参照权利使用费;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还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 「发了通知平台删除,事情就结束了。」——通知删除是止损措施,赔偿与停止侵权的责任仍需另行主张。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 年 9 月 7 日通过,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一次修正、2010 年 2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三次修正,现行文本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权利内容,含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使用情形及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侵权行为类型与民事责任;损害公共利益时的行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赔偿数额的确定、惩罚性赔偿与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通知、删除与反通知程序)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与不适用免责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应知」的认定因素;榜单、目录、索引等设置行为的注意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侵权的通知、转送与连带责任)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