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的现行规则不是一条法条,而是四份文件叠出来的。理解叠加的顺序,才能判断一个担保行为应当适用哪一套规则。
公司对外担保规则经历了四步:2005 年《公司法》写入决议要求 → 2019 年《九民纪要》确立「越权代表+区分善意」的裁判思路 → 2021 年 1 月 1 日《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同日施行,规则入法 → 2024 年 7 月 1 日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延续决议要求。
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要求最早见于 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把这一规则调整到了第十五条,内容基本延续,条文表述上删去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旧称。所以看到「《公司法》第十六条」,要区分它指的是 2005 年至 2023 年间的条文,还是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的现行条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于 2019 年 11 月发布,其中第 17 条至第 19 条专门处理公司对外担保。
需要特别记住一个限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印发通知,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根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说理。
《民法典》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两条为越权担保提供了上位的一般规则。
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第七条把规则具体化: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赔偿的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十七条;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可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三款给出了「善意」的落点: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的,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公司不得以未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
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与《九民纪要》第 19 条相比,变化有三点值得记住:一是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情形;二是把「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三是把上市公司单独排除在两项例外之外。整体方向是压缩例外、强化公司内部决议的价值。
2023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的《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其第十五条延续了三层结构:决议机关由章程决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回避并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此外,该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作出专门安排: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上市公司的担保审查,很大一部分转化为对公开披露信息的核查。
规则之间不是简单替换关系,而要按担保行为发生的时点确定适用的规范:《民法典》施行后的担保纠纷适用《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的担保纠纷按当时的法律与当时的裁判思路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的例外范围与《九民纪要》第 19 条并不相同,用错了会产生方向性偏差。
债权人的审查动作可以固定成一套流程:取得章程 → 判断决议机关 → 索取决议 → 核对签署人身份、表决比例、关联股东是否回避、金额是否在限额内 → 核对决议与担保合同要素一致 → 留存审查记录;相对方为上市公司的,另行核查公开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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