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用了我的照片做宣传,怎么办?
处理这类事的第一件事不是发火,而是固定证据:删了、改了、过期了,之后再主张都会困难很多。
类型 法律问题解读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照片做宣传,通常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明确: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采列举方式规定的侵权方式包括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
- 判断对象是「肖像」而非「照片」: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核心是「可被识别」,不以面部特写为限。
- 合理使用是有限的例外: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五种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的使用;国家机关依法履职在必要范围内的使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的使用;以及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商业宣传不在其中。
- 可以主张的责任形式:要求停止使用并删除相关内容;依第一千条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主张损失赔偿——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两者都难以确定、协商不成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如果对方是广告主、发布者或者代言人,《广告法》另有规定:第二十八条列举虚假广告情形,第五十六条针对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其中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一、先做三件事:截图、取证、发函
这类争议的处理顺序直接影响结果,建议按以下顺序推进:
- 固定证据:对宣传页面、帖子、包装、海报、公众号文章等逐一截图并记录发布时间、账号名称与链接;宣传物料在线下使用的(展会易拉宝、门店海报),现场拍照并记录时间地点;
- 补强证据效力:对可能被删除的内容,考虑办理公证或者使用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避免事后对方删除导致无法举证;
- 发送书面通知:向使用方发出停止使用并删除的通知,明确列出使用的具体位置、时间与要求,保留送达凭证;通知本身也是后续主张「明知后仍未停止」的基础。
需要提醒的是:自行与对方长期协商而不留痕,往往导致时间流逝、证据灭失、对方改口。所有沟通尽量落在可以留存的载体上。
二、构成侵权与否:看可识别性,也看使用场景
判断的第一步是确认所涉内容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肖像:依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以下情形通常仍可能被认定为肖像:侧影、背影但可识别;经艺术加工、动漫画风但仍可识别;包含在他人合影或者场景照中;被用于配图的旧照。
第二步是看使用行为是否经同意。依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并且,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同意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款在实务中的应用场景是:摄影师、模特、机构持有照片的著作权或者使用权,但并未取得肖像权人用于商业宣传的同意——此时拥有照片不等于可以使用。
三、合理使用的边界:五种情形之外都是风险区
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实施的行为,可归纳为五类:
-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这五类的共同特征是「必要性」:条文反复使用「必要范围内」「不可避免」的表述。商业推广、产品介绍、门店引流、社群营销等场景,通常难以纳入上述任一情形。实践中偶有争议的是「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例如街景照片中出现的路人;但一旦将照片用于宣传物料,该情形通常不再适用。
四、可以主张什么:停止、道歉、赔偿
请求内容通常分三层:
- 停止侵害: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停止继续使用,并要求对方不再以其他方式使用同一照片;
-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依《民法典》第一千条,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人格权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同时该条要求这些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不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 赔偿损失: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两者都难以确定、当事人协商不一致并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举证方向上,损失一侧可以准备:同类肖像的许可使用报价或者既有授权合同、被侵权人知名度与影响力的证明材料、维权合理开支(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凭证;获利一侧可以准备:对方的宣传规模、投放渠道、销售数据或者可推算的推广效果线索。两者都难以量化时,法院会结合侵权方式、持续时间、传播范围与过错程度确定数额,因此事实描述越具体,酌定空间越有利。
五、广告与代言层面:还有一套合规责任
当照片被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推广时,除肖像权规则外,广告法的规则同时适用:
-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虚假广告的情形,包括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与实际不符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等作证明材料的,以及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等情形。将他人照片用于暗示其为产品使用者、体验者或者推荐者的,容易落入相应情形。
-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需明知或者应知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推荐、证明的,才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含义是:照片被商家使用于宣传时,主张的对象可能不止发布页面的一方,还包括广告主、代理与平台;责任主体越多,谈判空间越大,但各自的过错与责任范围仍需分别证明。
六、如果曾经签过许可使用合同
如果照片的使用是依据此前签署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例如模特、主播、演员签订的授权书,处理路径就转换为合同解释与解除问题:
- 解释规则:依《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 解除规则:依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对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对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解除,同样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 参照适用:依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这条路径的关键是核查授权的范围与期限:授权用于平面广告的,未必覆盖短视频平台;授权期限一年的,期满后继续使用即失去依据。
七、常见误区
- 「照片是我自己拍的,我想怎么用就怎么用。」——拥有照片不等于可以使用他人肖像;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同意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 「没写我的名字、只露了个背影,就不算侵权。」——判断标准是「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不以正面特写或者是否署名判断。
- 「新闻报道、公共环境都能用。」——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都以必要性与不可避免为限,用于宣传推广通常不在其列。
- 「删了就没事了,不用赔。」——删除只解决停止侵害,此前的使用仍可能涉及损失赔偿与赔礼道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能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 「签过授权就一劳永逸。」——授权有范围与期限;条款有争议时按有利于肖像权人的方式解释,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解除。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的定义与可识别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肖像作品权利人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可以不经同意的五种合理使用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与解除;姓名、声音的参照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及执行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与连带责任)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