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里说错一句话,赔钱的可能是四方中的任何一方——取决于谁说了什么、谁有义务核对、以及卖的是不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结论前置:直播带货的责任分配不是一个「谁播谁担」的问题,而是先定性、再定位、最后看商品类型的问题。三步:
除此之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还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形成双重评价。
责任分配的第一步不是找责任人,而是判断直播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给出了明确答案: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反过来,如果直播内容不构成商业广告(例如纯粹的商品使用展示、不带推荐证明性质的说明),就未必能直接套用《广告法》的角色体系,而应回到一般宣传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则上判断。
需要一并知道的是,直播营销活动的行为规则并不只在《广告法》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以列举方式划定红线,其中包括: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等等。这些行为即使不构成广告,也是独立被规制的。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按身份分配规则:
也就是说,同一个主播在同一个直播间里,可能同时是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代言人——取决于其行为是「发布」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身份不同,义务不同,责任后果也不同。
其中一条义务常被忽略:广告代言人须使用过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这一限制由《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确立。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是责任分配的核心条款,可以拆成两层:
两层结构的差别相当大。第一层的前提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儿童用品等通常落入这一范围;满足这一前提时,连带责任不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第二层则要给其他商品加一个主观要件:明知或者应知。实践中,「应知」往往是争议焦点:核对义务有没有履行,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应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从侧面支撑了这一判断: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核对义务是「应知」判定的重要依据。
《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虚假广告的情形,其中包括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以及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等。
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九条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作了规制。这意味着同一场直播中的同一句话,可能既构成虚假广告,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两套评价的标准和后果并不完全重合。
实务含义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选择更有利的请求权基础;而合规的一方需要同时满足两套要求。以「无法验证的材料」作证明为例,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下属于虚假广告的典型情形之一;在竞争法下则要落到「是否引人误解、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判断上。
这是直播纠纷中被提出频率最高的一句抗辩。它的效力取决于具体角色,而不是取决于有没有脚本。
如果主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其身份就是广告代言人,需要承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与相应责任,脚本由谁写并不改变这一点。如果主播同时承担了广告发布的功能,则还要履行广告发布者的核对义务。反过来,如果主播只是按委托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那对应的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义务体系。
对直播间运营者而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一项独立的义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第二十三条另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所以「有没有脚本」在这类争议中的实际作用是有限的——真正决定责任的是你在这场直播里扮演了哪个角色、履行了哪些义务。
商家(广告主):
直播间运营者与主播:
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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