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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直播带货中的虚假宣传责任分配

直播里说错一句话,赔钱的可能是四方中的任何一方——取决于谁说了什么、谁有义务核对、以及卖的是不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

先说结论

结论前置:直播带货的责任分配不是一个「谁播谁担」的问题,而是先定性、再定位、最后看商品类型的问题。三步:

  1. 定性:这场直播的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构成广告的,才进入《广告法》的责任体系。
  2. 定位:商家、直播间运营者、主播、平台分别对应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或者广告代言人中的哪一个或者哪几个身份。
  3. 看商品类型:虚假广告造成损害时,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则需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才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还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形成双重评价。

一、先定性:这场直播里的内容是不是「广告」

责任分配的第一步不是找责任人,而是判断直播内容是否构成商业广告。《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给出了明确答案: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反过来,如果直播内容不构成商业广告(例如纯粹的商品使用展示、不带推荐证明性质的说明),就未必能直接套用《广告法》的角色体系,而应回到一般宣传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则上判断。

需要一并知道的是,直播营销活动的行为规则并不只在《广告法》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以列举方式划定红线,其中包括: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等等。这些行为即使不构成广告,也是独立被规制的。

二、四个角色,四种义务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按身份分配规则:

  • 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直播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主的责任和义务;
  • 直播间运营者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 直播营销人员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的,同样应当依法承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和义务;
  • 直播营销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构成广告代言的,应当依法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也就是说,同一个主播在同一个直播间里,可能同时是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代言人——取决于其行为是「发布」还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推荐证明」。身份不同,义务不同,责任后果也不同。

其中一条义务常被忽略:广告代言人须使用过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作为广告代言人。这一限制由《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确立。

三、民事责任的分配:第五十六条的两层结构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是责任分配的核心条款,可以拆成两层:

  •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两层结构的差别相当大。第一层的前提是「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儿童用品等通常落入这一范围;满足这一前提时,连带责任不以其是否明知为前提。第二层则要给其他商品加一个主观要件:明知或者应知。实践中,「应知」往往是争议焦点:核对义务有没有履行,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应知」。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从侧面支撑了这一判断: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核对义务是「应知」判定的重要依据。

四、虚假宣传与虚假广告:一个行为可能两处评价

《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虚假广告的情形,其中包括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以及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等。

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九条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作了规制。这意味着同一场直播中的同一句话,可能既构成虚假广告,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虚假宣传——两套评价的标准和后果并不完全重合。

实务含义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可以选择更有利的请求权基础;而合规的一方需要同时满足两套要求。以「无法验证的材料」作证明为例,在《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下属于虚假广告的典型情形之一;在竞争法下则要落到「是否引人误解、是否足以误导相关公众」的判断上。

五、「我只是照脚本念」为什么通常不管用

这是直播纠纷中被提出频率最高的一句抗辩。它的效力取决于具体角色,而不是取决于有没有脚本。

如果主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其身份就是广告代言人,需要承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与相应责任,脚本由谁写并不改变这一点。如果主播同时承担了广告发布的功能,则还要履行广告发布者的核对义务。反过来,如果主播只是按委托提供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服务,那对应的是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义务体系。

对直播间运营者而言,《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一项独立的义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第二十三条另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所以「有没有脚本」在这类争议中的实际作用是有限的——真正决定责任的是你在这场直播里扮演了哪个角色、履行了哪些义务。

六、可执行清单

商家(广告主):

  1. 对宣传内容与商品实际情况的对应关系逐项核对,剔除无法验证的证明材料与效果表述。
  2. 向直播间运营者、主播提供完整的资质与证明文件,并保留提供记录。
  3. 建立广告档案并及时更新;委托发布的,修改内容时以书面或者可被确认的方式及时通知。

直播间运营者与主播:

  1. 先判断自己在本次直播中的身份——是发布者、经营者,还是代言人。
  2. 核对商品资质与证明文件;对无法核实的表述不采用。
  3. 涉及代言身份的,确认自己确实使用过所推荐的商品或者服务。
  4. 留存核验记录与广告档案,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平台:

  1. 落实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与保存、广告内容监测排查、投诉举报受理等要求。
  2. 发现违法广告的,采取通知改正、删除、屏蔽、断开发布链接等必要措施并保留记录。

七、常见误区

  • 「直播不是广告,所以不受《广告法》管。」——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按相应身份承担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和义务。
  • 「责任都在商家身上,主播只是配合。」——主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还要承担广告代言人的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 「只要不是明知,就不用担责。」——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连带责任不以明知为前提;其他商品才需要明知或者应知。
  • 「照脚本念就没责任。」——脚本来源不改变角色认定,决定责任的是身份与义务履行情况。
  • 「只说效果好、不提具体数据就没事。」——虚构使用效果本身即属于虚假广告的情形之一。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主对内容真实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虚假广告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的义务与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九条(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义务)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直播营销中各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分配)
  •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2021 年 5 月 25 日施行)第十八条(直播营销活动的禁止性行为)
  •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时的责任承担)
  •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直播间运营者的核验留存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与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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