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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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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争 点

并不是所有「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按现行规则,客户信息要受到商业秘密保护,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仅凭「客户一直是跟我联系的」这一事实,通常不足以主张商业秘密。

一、案件类型与典型事实

这是一类在企业中反复出现的情形,通常的事实结构如下(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

  • 某公司销售或业务人员在职期间负责对接若干客户,掌握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采购习惯、报价区间等信息;
  • 员工离职后入职同业公司,或自行开展同类业务;
  • 原公司发现原有客户转向与离职员工或其新单位合作,主张该员工侵犯其商业秘密并索赔。

这类纠纷的核心并不在「员工是否带走了资料」,而在「被带走的信息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二、法律依据

  •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 10 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同条明确: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9 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举证责任在特定条件下的转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客户信息的范围等作出规定。

三、裁判思路:三个要件逐一审视

要件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判断标准是该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关键分野: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往往可以从公开渠道或正常商业往来中获得,通常不满足这一要件。而深度信息——如客户的交易习惯、需求类型、价格底线、决策流程、特定技术要求等——因需要投入成本才能积累,更容易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实践中确有明确口径: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通常不被支持。换言之,「这个客户一直是我在跟」本身不构成商业秘密。

要件二:具有商业价值

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客户信息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成交概率,一般可以满足这一要件——但这一要件通常不是争议焦点。

要件三: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这是企业最容易失分的一环。法院会考察权利人在被诉行为发生前,是否采取了与信息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例如:

  • 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条款;
  • 对客户信息实行分级管理、权限控制,限制接触范围;
  • 系统与文件的访问日志、加密、水印等技术手段;
  • 离职时的交接与告知程序(明确告知哪些信息属保密范围)。

没有约定、没有权限管理、没有交接记录——企业即便主张客户被「带走」,也很难证明该信息受商业秘密保护。

四、实务启示

对企业

  • 提前布局,而非事后补:保密措施必须在争议发生之前存在,事后补签协议通常无法证明当时的保密状态。
  • 把「客户名单」变成「客户深度信息」:仅有名称和电话的名单价值有限;系统性记录交易习惯、需求特征、报价策略等,才构成受保护的信息资产。
  • 技术措施与制度并重:权限分级、访问日志、离职交接清单,既保护信息,也是日后举证的材料。
  • 区分不同请求权基础:除商业秘密外,还可考虑竞业限制约定(如有)、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路径不同,举证要求也不同。
  • 注意竞业限制的边界:竞业限制须符合法定的适用人员范围、期限(不超过二年)与补偿要求,否则约定可能被认定无效。

对离职员工与新单位

  • 离职时不带走原单位的客户资料、报价文件等实质性文件(含个人邮箱、个人云盘中的留存);
  • 入职新单位前,核查是否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
  • 新单位的合规审查义务: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仍获取、使用其商业秘密的,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五、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6 月 27 日修订通过,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第 10 条、第 26 条、第 39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4 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案例部分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企业或案件。商业秘密的认定须结合具体信息的性质、保密措施与获取方式综合判断。

最后核校 2026-09 | 本文属「实务案例分析」类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