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 Counsel for Business & Family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合伙人
首页·实务研究·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

音乐作品侵权:翻唱与改编的区分

判定的关键不是听感上像不像,而是看行为落在哪一个权利项下:只唱不改,是表演;改了并且产生了新作品,才是改编。

先说结论

先把行为对号入座,再谈责任。三个权利项是最常用的判断入口(《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

  1. 表演权(第(九)项):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2. 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十二)项):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传到平台、放进曲库,通常落在这里。
  3. 改编权(第(十四)项):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注意条文对结果的要求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只是换个演唱者、换个编曲配器而歌词旋律与结构未变,通常不构成改编,仍属表演。
  4. 翻唱的许可链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上传录音制品到网络平台的,还需要落到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四条的组合上。
  5. 改编要多一道许可:第十三条明确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十六条进一步要求,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6. 抗辩空间是有限的、有条件的:第二十四条第(九)项允许「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但要求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商业演出、打赏、广告分成的场景通常不符合这一条。

一、类型化事实:三类最常见的使用方式

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

  • 类型一:舞台上翻唱他人的歌。演唱者未改动词曲,在商业演出中演唱了一首仍在保护期内的音乐作品,演出票务收入由主办方取得。
  • 类型二:翻唱录音上传到平台。把翻唱版本录制成音频或视频上传,开通了广告分成或打赏功能。
  • 类型三:对原曲作较大改动。保留部分旋律或歌词,重写副歌、改变曲式与结构,形成一个新的版本,署名时标注为「改编自某作品」或未标注。

三类行为的差别落在两处:是否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以及取得了几道许可。类型一通常只涉及表演权;类型二还叠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录音制作者相关权利;类型三则多出改编权这一项。混合情形也常见——舞台翻唱之后又把现场录像上传,等于同时触发两个权利项。

二、翻唱:落在表演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上

翻唱本身不改变作品,因此不产生新作品,也不涉及改编权。它触发的权利项视使用方式而定:

  • 现场演出:《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主办方通常是取得许可的义务主体。
  • 上传到网络供他人点播:落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制作为录音制品发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条第二款另设一条通道——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录音法定许可,它的适用对象是音乐作品,且要求该作品已经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
  • 传播录音制品:第四十四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实务上容易被忽略的一点是:即使走了法定许可,也仍然需要按规定支付报酬,且原著作权人可以声明不许使用。法定许可减少的是「取得许可」这一步,不是「付费」这一步。

三、改编:条文对结果有要求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表述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句话里有两个要素:改变了原作品,以及产生了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判断时通常看这几项:

  • 歌词与旋律是否被实质改写,还是仅作速度、调性、配器、演唱风格的调整;
  • 结构与曲式是否变化,还是完整沿用原曲的段落安排;
  • 是否加入了新的独创性表达(新的副歌、新的段落、新的编曲层次构成了可独立识别的表达);
  • 改编后的成果能否被认定为独立的作品。

如果答案偏向「只是换了演唱者或编曲」,通常仍按表演评价;偏向「形成了新作品」,则进入改编的评价范围。第十三条规定的后果是: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改编人拿到的是「自己新增表达部分」的权利,不能据此处分原作品本身。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要求: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抗辩空间:哪些情形不需要许可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出十三项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情形,但都要求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与音乐使用关系最直接的几项:

  • 第(一)项: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项的三个限定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点集中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门票、打赏、广告分成、赞助、付费会员直播等,都容易被认定具有营利性。反过来,学校内部的非公开活动、无报酬无收费的公益演出,适用空间相对更大,但仍要满足合理使用的其他要求。

另一个常被提到的抗辩方向是授权链条已经完备:例如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及权利人的独家被许可方签订许可合同。使用时需要核对授权的主体、权利种类、地域与期限是否覆盖自己的使用方式。

五、侵权成立后的责任与赔偿计算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与音乐使用相关的典型项是:

  • 第(六)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项: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第五十三条则针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规定了行政责任,其中第(一)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

赔偿计算见第五十四条: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上述均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举证方面还有两条实务上很关键:第五十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权利人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六、使用前可以走的核对顺序

  1. 确认作品状态:是否仍在保护期内,词曲作者与著作权人分别是谁(词、曲可能属于不同权利人)。
  2. 确认使用方式:只演唱而不改动(表演);录制成制品发行(录音法定许可的适用可能);作实质改动并形成新作品(改编)。
  3. 确认许可主体:演出场景下义务主体通常是演出组织者;通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取得的许可,要核对覆盖的权利种类与曲目范围。
  4. 确认是否需要双重许可:涉及改编作品的,依第十六条取得改编作品与原作品两方的许可。
  5. 核对免许可情形:对照第二十四条逐项检查,特别是第(九)项的三项限定是否同时满足。
  6. 履行标注与付酬义务: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法定许可情形下按规定支付报酬;保留付款凭证。
  7. 留存在先材料:许可合同、付酬凭证、沟通记录,可依第五十九条用于应对被诉情形。

七、常见误区

  • 「翻唱属于改编,只要标注原唱就行。」——翻唱通常仍属表演;改编要求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两者触发不同的权利项与许可要求。
  • 「录音法定许可就等于免费使用。」——第四十二条的表述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且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 「改了歌词旋律就是我的作品,可以随便用。」——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出版、演出、制作录音录像制品还需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 「只要不收门票就属于免费表演。」——第(九)项要求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打赏、分成、赞助等都可能影响判断。
  • 「发个声明说无意侵权就没事了。」——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是否取得许可或者是否落入不经许可可以使用的情形,主观说明不能替代授权。
  • 「赔偿就是按点击量乘一个固定数额。」——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是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均难以计算时适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具体由法院根据情节确定。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的定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改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许可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的十三项情形,含第(九)项免费表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许可与报酬;表演者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录音法定许可与除外情形;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与被许可人的许可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含第(六)项、第(十)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赔偿计算顺序、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幅度与举证妨碍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复制品出版者、发行者的合法授权或来源证明责任;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 文中事实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亦不编列案号与判决书编号。赔偿数额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由个案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著作权法》为 2020 年修正、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文本,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手机 13681888213 ·  邮箱 wanglu_sh@zlwd.com · 微信 deeron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