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注明了来源」「只发在自己账号」「教学用」——这些理由只有在落入法定五种情形时才成立,而且每一种都带条件。
合理使用是法定且有限的:只有落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的情形,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
五项中有四项分别带有「必要范围内」或「不可避免」的限定,这是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属于该场景,不等于可以任意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与早前的规则相比,一个关键变化是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即便没有商业目的,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同样可能构成侵权。相应地,「我又没赚钱」也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
肖像的定义同样重要: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判断是否涉及肖像,看的是能否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而不只是看是否露脸——侧影、背影、特殊标识组合在具体情形下也可能构成识别。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这两项限定是合理使用抗辩中最常被忽略、也最容易被击穿的部分。可用的检验方式是从三个角度提问:
此外还有一条隐含要求:不得丑化、污损或者以伪造方式使用。即使目的上属于合理使用场景,手段上如果构成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新闻报道:一般可以不经同意,但以「不可避免」为前提。报道对象之外的旁观者、与新闻主题无关的路人特写,通常需要更强的必要性说明。
教学、讲座与培训:课堂教学属于法定情形,但要注意两点——对象须为「已经公开」的肖像;范围限于必要。把授课过程录像后上传公开平台,或把他人作品作为教学示范并公开传播,其正当性基础与课堂内使用并不相同。
街拍与公共环境: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且不可避免时可以不经同意。判断焦点在于人物是否构成环境的一部分、能否通过拍摄角度或后期处理避免以个人为主要对象。
二次创作与剪辑:属于最容易被误认为合理使用的场景。剪辑他人影像作品并不当然落入五项情形,通常仍需要取得肖像权人同意,同时还要考虑是否涉及著作权。
机构宣传、招商与案例展示:这类以推广为目的的使用,一般不落入法定情形,取得书面许可最为稳妥。
摄影、绘画、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常面临一个误解:作品是我拍的,我当然可以随便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确: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也就是说,著作权与肖像权是两条独立的权利线。取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受让取得),不等于取得了其中人物的肖像使用许可;反过来,取得了肖像许可,也不必然解决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两者需要分别取得。
实务中最有效的预防手段仍然是事前:以书面形式取得许可,并在许可中写明使用范围、期限、渠道与可否转授权。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本页所述为类型化的纠纷形态,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个案;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具体使用方式与证据判断;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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