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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文化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

代持要分三层看:两个人之间的约定、面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显名、面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三层适用的规则不同,结论也可能相反。

先说结论

先把三层分开,这是这类纠纷最有用的框架:

  1. 第一层,代持约定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无效事由回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2. 第二层,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是显名的实质门槛,也是争议最多的地方。
  3. 第三层,面对外部债权人。第二十六条明确: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4.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三层结构:约定、显名与对外责任

股权代持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三个:

  • 对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处理投资权益归属、分红、处分指令与违约责任;
  • 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涉及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行使,规则见《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权转让的规定;
  • 对第三人:涉及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取得与出资责任的对外承担。

三层的结论可能不同:约定有效并不意味着能够直接显名;不能显名也不意味着对外可以免责。因此处理纠纷的第一步是确定主张发生在哪一层。

二、代持约定为什么会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以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前提,无效审查回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实务中可能被质疑的情形包括:

  • 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投资主体资格或者行业准入的强制性规定;
  • 以代持规避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权的监管要求;
  • 以代持方式规避竞业限制或者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
  • 代持关系本身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为目的。

需要强调:代持约定被认定无效,不等于投资权益凭空消失,通常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规则处理。

三、显名的条件与举证

显名规则来自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准备显名时要注意:

  • 举证的核心是实际出资与代持合意:出资凭证、转账记录、代持协议、通讯记录中关于代持的确认;
  •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需要证据固定,例如股东会决议、书面同意函、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记录;
  •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第八十六条规定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请求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两条在显名与股权变动的时间点判断上有直接作用。

四、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

第二十五条把处分行为交给善意取得规则:《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已完成交付或者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落在股权上,判断要点是受让人是否善意、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已经完成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的变更。

实际出资人一侧的救济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已经构成善意取得的部分,通常难以追回股权本身,只能转向赔偿。这也是代持风险最集中之处——把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实质上把处分风险一并交了出去。

五、出资责任与抽逃出资

对外责任的重点是两条:

  • 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确立的规则是登记股东不能以仅是名义股东为由抗辩;名义股东赔偿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责任最终仍可能回到实际出资人。
  • 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规定的应当返还,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出资人如果实际控制公司并抽回出资,可能同时承担对公司的返还责任与对外责任。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的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意味着代持或者一方名下持股的结构遇到婚姻关系变化时,内部的财产主张与对外的合同效力判断是分开进行的。

六、文化娱乐公司的特别考虑

文娱行业的代持纠纷有一些行业特征值得单独注意:

  • 资质与许可相互影响:经营范围涉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网络文化经营、演出经纪等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代持安排可能与资质要求相互作用,影响效力判断;
  • 无形资产占比高:公司价值主要来自内容版权、账号矩阵、艺人合约,估值与股权价格容易产生争议,代持还原时的对价如何确定往往是核心问题;
  • 避免触碰准入限制:涉及外资准入限制的行业,通过代持规避准入限制的安排风险很高,不宜采用;
  • 控制权安排同步设计:代持常与控制权、印章与账号管理绑定,纠纷往往伴随公司失控,宜在代持协议中一并约定公章、证照、账号与财务资料的管理规则与移交程序。

七、常见误区

  • 「代持协议有效,就等于我是股东。」——对内有效的约定不等于可以直接对公司主张股东资格,显名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有出资凭证就能确认股东资格。」——还需要代持合意与显名条件;出资凭证单独存在时,也可能被解释为借款。
  • 「登记在谁名下责任就是谁的,我不用管。」——对外出资责任先落在登记股东身上,但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 「名义股东把股权卖了,我可以要回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通常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
  • 「代持只是内部安排,不影响其他问题。」——遇到股权继承、婚姻财产分割、公司控制权变动时,代持会同时影响内部与外部,需要提前梳理。
  • 「为了过准入限制先找个人代持。」——以规避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代持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还可能引发行政责任,不宜采用。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的情形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代持约定的效力;投资权益归属;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处理;损失可请求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名义股东的抗辩不予支持;赔偿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事由;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返还出资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股权转让后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与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股权的合同效力)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正在整合修订,在最终公布文本前以现行解释为准。代持约定的效力、能否显名与责任承担须结合个案证据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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