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持股,股权价值怎么定?
涉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里,争议往往不在「股权归谁」,而在两件事——股权值多少钱,以及谁有权决定把这个数字说出来。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先分清三种结构: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双方均为股东、股权由一方婚前取得。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回答了前两种。
-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
- 两条合起来说明一件事:登记比例不等于分割比例,出资额也不等于股权价值。
股权价值的确定,通常需要通过协商定价、审计评估或者参考实际交易价格来完成,并且要落到一个明确的基准日。
一、一方擅自转让股权,配偶通常撤销不了
解释(二)第九条针对的是最容易被误解的场景:股权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这一方在离婚前后把股权转让出去,配偶主张「未经我同意,转让合同无效」。
该条给出的答案是不予支持,理由在于股权登记与股东名册具有对外的公示效果,受让人基于登记进行交易不应被轻易否定。但该条同时留下一个明确的例外: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所以配偶的着力点不在「我没有同意」,而在「他们串通」。可以留意的证据方向: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实际价值;受让人与转让人的亲属、关联或者债务关系;交易时点紧邻离婚诉讼;付款方式与商业逻辑不符,例如长期未实际支付对价。
二、两人都是股东,也不能按出资额一刀切
解释(二)第十条处理的是「夫妻店」: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此时一方主张「按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来确定分割比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这一条的实务含义是:工商登记上的出资额只是一个记载,它既不一定反映真实的经济贡献,也完全不反映公司的盈利能力。想把「出资 5 比 5」直接当成「分割 5 比 5」,法律上并不成立。
三、股权价值确定的三条路径
- 协商定价:成本最低,前提是双方对估值口径有共识。可以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计价方法与基准日,减少后续争议。
- 审计与评估:由专业机构采用净资产法、收益法或者市场法进行估值。不同方法结论可能相差较大,适用哪一种往往本身就是争议点。
- 参考实际交易价格或者近期融资估值:存在向第三方转让或者引入投资人的,第三方确定的交易价格通常最有说服力。
需要一并确定的是评估基准日。以哪个时点的财务状况为准,会直接影响结论;如果基准日前后存在大额分红、关联交易或者资产处置,还需要对这些事项单独审查。
四、资料拿不到怎么办
涉股权的离婚案件中,非持股一方常遇到的困难是「公司不配合、账目看不到」。可用的路径有三条:
- 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须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 诉讼中的调查取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由法院委托审计、评估机构进场。
- 财产保全:在评估基准日前后,防止股权被低价转让、质押或者公司资产被转移。
五、非股东一方最终可能拿到什么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实践中更常见的结果是由持股一方继续持有股权,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直接分得股权的情形,则需要履行公司层面的程序。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请求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要把「何时支付、以什么为对价、违约怎么办」写清楚,否则执行阶段会变成新的争议。
六、可执行清单
- 理清股权结构:登记情况、实缴与认缴、章程是否另有约定、是否存在代持;
- 固定基础财务资料:财务会计报告、纳税记录、银行流水;
- 确定估值路径与评估基准日;
- 申请评估或者司法审计,必要时申请调查取证;
- 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关注股权质押与变更登记情况;
- 对低价转让情形,围绕「恶意串通」固定证据。
七、常见误区
- 「股权登记在他名下,他想卖给谁就卖给谁。」——合同原则上不因配偶未同意而无效,但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 「我出了一半钱,就该按出资额分一半。」——解释(二)第十条明确不予支持按股东名册或者章程记载的出资额确定分割比例。
- 「股权按注册资本算价就够。」——注册资本与股权真实价值可能相差很大,评估方法与基准日都会影响结论。
- 「判决下来股权就直接归我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还要履行公司内部的意思表示与变更登记程序。
- 「公司不配合,我就查不到任何资料。」——股东可依法行使知情权,诉讼中也可以申请调查取证。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一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夫妻均为股东时的股权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出资证明书)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