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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居住权纠纷:设立后房屋处分受限

居住权是登记设立的用益物权,一旦登记,它就跟着房子走——买房人、抵押权人乃至司法拍卖的买受人都要面对这项负担,这也是它被用于养老与家庭安排的原因。

先说结论

先给结论:居住权是《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的用益物权,设立需要书面合同加登记,原则上无偿(第三百六十六条至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八条明确: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1. 设立要件有三项: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列举了当事人信息、住宅位置、居住条件与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登记后设立。仅有合同、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不成立。
  2. 居住权具有对物性。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些限制影响的是居住权人的处分自由,而房屋所有权人一侧的处分则受登记负担约束。
  3. 消灭事由写在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4.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三百七十一条),实务中同样需要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

一、设立要件:书面、登记、以无偿为原则

四条规定构成居住权的设立框架:

  • 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它明确了客体是住宅、内容是占有与使用、目的是生活居住。
  •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合同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
  • 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要注意两点常见的理解偏差:无偿只是原则性规定,允许另有约定,因此有偿的居住安排并不因此无效;而未办理登记的居住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可能有合同效力,但不产生用益物权,也就无法对抗后续取得房屋的第三人。

二、设立之后,房屋的处分为什么受限

限制的来源不是法律对所有权人处分权的直接禁止,而是物权负担的随物性。居住权一旦登记,就构成房屋上的一项负担:

  •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因法律行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四条)。登记簿上存在的居住权,是后续交易的公示信息;
  • 受让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居住权仍然存在,居住权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
  • 抵押权的实现、司法处置的变价同样要面对这项负担。处置价格与实际交付都会受到影响;
  • 因此,办理登记的居住权,实际上削弱了房屋在市场上的可流转性与处置效率。

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居住权常被用于两类安排:一是老年人在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同时确保有生之年有居所,二是离婚或家庭财产安排中为一方保留居住条件。两类安排的共同前提都是完成登记。

三、三类常见争议:买卖、抵押与执行

去标识化地看,围绕居住权的纠纷集中在三个场景:

  • 买卖场景:卖方未披露房屋已设立居住权,买方在过户后无法实际入住,或者买方主张交易时不知道存在负担。争议的落点通常在披露义务与合同履行的可行性上;买方可以主张的救济方向包括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赔偿,或者在构成根本违约时主张解除。
  • 抵押场景:银行为已设立居住权的房屋办理抵押时,通常会在评估价与放款比例上作调整。抵押人未如实告知居住权存在、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出借人一侧的救济方向与一般担保争议相近。
  • 执行场景:法院对房屋采取变价措施时,居住权是否影响处置、如何影响受让人取得后的交付,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居住权人也可以主张自身权利,说明居住权真实存在并已登记。

三类场景的共通之处是:真正决定后果的是登记是否已经完成,以及交易各方在交易时是否知情。

四、与其他几种安排的区分

实务中容易混淆的几种安排需要分开:

  • 与租赁:租赁是债权,期限受合同法规则约束;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经登记后对第三人有对抗力,且不得转让、继承。
  • 与借用:借用是无偿使用,属于债权性安排,不能对抗第三人。
  • 与婚姻家事中的居住安排:离婚时一方可以基于照顾原则获得一定期限的居住条件,这种安排的法律基础与居住权不同;如果希望产生物权效力,仍需要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办理登记。
  • 与遗嘱中的居住安排: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需要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实务中同样要办理登记,且在遗嘱生效、遗产分割时才进入执行环节,容易与继承争议交织。

五、处理争议时的举证重点

  1. 居住权是否成立:居住权合同原件、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信息、登记申请与受理材料;仅有合同而没有登记的,要转向合同效力与违约的方向主张;
  2. 期限与条件:合同约定的居住权期限、居住条件与要求,以及是否约定有偿;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并应办理注销登记;
  3. 交易各方的知情状态:登记簿的登记时间与交易时间的关系、看房与信息披露的沟通记录、中介机构的带看与告知文件;
  4. 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水电燃气缴费、物业记录、居住情况照片,用于说明居住权是否已经实际行使;
  5. 损失与因果关系:因居住权负担导致的价款差额、无法入住期间的损失,以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凭证。

六、设立居住权时的操作顺序

  1. 先确认房屋权属状态:是否存在共有、抵押、查封,以及登记簿上的其他负担;
  2. 书面合同写清要素:当事人、住宅位置、居住条件与要求、期限、是否约定有偿、双方的权利义务与争议解决方法;
  3. 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并保存登记凭证;不要以交付使用替代登记;
  4. 如房屋已经出租或者已经设立抵押,先梳理各项权利的时间顺序与相互影响;
  5. 明确消灭与注销安排: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避免影响后续交易;
  6. 如通过遗嘱设立,注意与继承程序衔接,并在遗嘱中写清住宅位置、期限与居住条件;涉及香港或者其他境外不动产的,还需要结合财产所在地的物权与登记规则判断。

七、常见误区

  • 「签了居住权合同就有居住权。」——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约定不产生用益物权,难以对抗第三人。
  • 「居住权可以有偿,所以一定无效。」——第三百六十八条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无偿只是原则。
  • 「居住权人可以把居住权卖给别人。」——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买了带居住权的房子,可以要求居住权人搬走。」——经登记的居住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居住权人可以在期限内继续占有、使用。
  • 「居住权可以约定期限为永久。」——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需要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确定期限。
  • 「居住权只影响使用,不影响价格。」——登记负担会直接影响评估价、放款比例与处置价格,交易前必须核查登记簿。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与内容: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居住权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因法律行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居住权是否成立、交易各方的责任与处置后果须结合登记情况与个案证据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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