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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经纪合同解约:违约责任与违约金调整怎么算

违约金能不能调、调到多少,最终要回到一个问题:对方的损失有多少、有没有证据。

先说结论

解约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先看哪一方解除、依据什么解除以及合同是否还有未履行完的主给付义务;违约成立之后,违约金也不是约定多少就付多少——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1.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
  2. 违约金的调整:约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判断以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
  3. 抗辩与举证要配套:一方以合同不成立、不构成违约或者不存在损失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会就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因此主张调整应当明确提出,并围绕损失举证。
  4. 解约不只是赔钱的问题:已支付的报酬、垫付费用、账号与素材移交、正在履行的商业合同,都属于需要一并处理的清结事项。

一、一类典型情形:解约请求与违约金主张同时出现

类型化的争议场景是:一方主张解除经纪合同并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另一方主张解除无依据、构成违约,反诉或者抗辩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谁违约」与「违约金是否过高」各执一词。

这类案件的审理大体沿三个问题推进:合同的性质与解除条件 → 是否存在违约、由谁承担 → 违约金是否调整、调整到多少。第三个问题往往决定最终结果,因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常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

二、第一问:合同性质影响解除条件

演艺经纪合同、经纪公司与达人之间的合作合同,通常同时包含委托、行纪、劳务、知识产权许可等内容,实践中多作为综合性合同处理,而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这一点很关键:

  •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如果合同被认定为单纯的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就有成立的空间;如果被认定为综合性合同,单方解除通常要回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

所以解约的第一步不是算钱,而是先确定解除权的基础:法定解除、约定解除,还是任意解除。基础不同,后续的违约与赔偿结论完全不同。

三、第二问:违约责任的范围与可预见性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赔偿范围按第五百八十四条确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纪类合同中最常见的争点就是「可得利益」怎么算:剩余合作期内的预期收入、已经投入的宣发与培训成本、因解约流失的商业机会。这部分通常需要具体证据支撑,仅作概括主张往往难以被完整采纳。《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就可得利益的计算作出规定——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合理成本后,可以按照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并明确「可预见性」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判断。

四、第三问:违约金过高怎么认定与调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判断方式: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适当减少的,应当以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并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同时,恶意违约的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实务含义有两层:一是「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判断时的参考标准,损失本身仍是衡量基础,不是自动套用的公式;二是当事人的行为性质会影响结论,恶意违约方主张下调的空间更小。

五、举证清单:把损失变成可查证的事实

  • 合同与约定:经纪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规则、违约金条款;
  • 履行证据:宣发费用、培训与包装支出、资源对接记录、收益分成结算凭证;
  • 收入数据:合作期间的收入台账、平台后台数据、已签商业合同的金额与期限;
  • 损失证据:因解约产生的实际支出、失去的可预期收入及其依据;
  • 沟通过程:解约通知的发出与送达、协商记录。

这些材料同时服务于两个方向:主张违约金的一方用以说明损失,主张调低的一方用以说明损失并没有那么高。举证的方向相反,但依据的是同一套材料。

六、解约之后的清结事项

  1. 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依据,留存书面通知与送达凭证。
  2. 结算已支出费用与已产生收益,明确尚未支付的报酬与分成。
  3. 处理账号、素材、作品与宣传内容的移交及停止使用安排。
  4. 梳理正在履行的商业合同,评估解约对第三方的相应责任。
  5. 核对合同中的独家或者竞业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及期限范围。
  6. 涉及姓名、肖像、声音等许可使用的条款,明确终止后的处理方式。

七、常见误区

  • 「合同里写了违约金,就必须按这个数付。」——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低于损失的,也可以请求增加。
  • 「我随时可以解约,因为是委托关系。」——经纪类合同多被作为综合性合同处理,能否单方解除取决于合同性质、约定内容与法定解除情形。
  • 「对方违约,我就能要回全部预期收益。」——可得利益赔偿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且需要证据支撑计算过程。
  • 「违约金一定按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封顶。」——「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是认定「过分高于」的参考标准,损失本身仍是衡量基础,最终数额由裁判确定。
  • 「解约只要谈好赔偿就结束了。」——账号、素材、商业合同、独家条款等清结事项同样需要书面处理,否则容易引发第二轮争议。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范围与可预见性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的约定、增加与适当减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解除后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可得利益的计算、可预见性的认定、违约金过高的衡量)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 本页所举为类型化情形,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当事人或文书编号;违约金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由个案裁量,本页不作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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