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夫妻财产约定本身合法,出问题的往往不是「约定了财产」,而是用协议去处理身份关系、对抗债权人,或者处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婚姻家事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夫妻之间就财产归属作书面约定,本身是《民法典》明文允许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被认定无效的常见原因不是约定了财产,而是约定的内容超出财产范围。约定不得离婚、约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约定放弃探望权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财产协议处理。
- 第二类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躲债、为规避执行而作的净身出户式约定,通常落在这两条上。
- 第三类是对抗债权人的限度。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情的,约定不能单方面改变清偿基础。
- 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后果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一、先看约定是否落在财产范围内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允许约定三类安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约定可以是「全部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各自」,形式灵活。
但约定不能越界到身份关系。离婚自由、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探望权的行使、赡养义务的承担,都受法律强制规范约束,不能靠一份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锁定或者排除。实务中一份协议往往把财产和身份内容混在一起写,处理方式通常是对财产部分按约定处理、对身份部分认定不发生效力,而不是整份协议一律无效。
二、书面形式:口头约定为什么几乎无法主张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把「书面形式」写进了条文。这一要求会带来两个直接后果:
- 对方主张双方曾有口头约定时,举证难度极高,通常无法被采纳;
- 已经交付履行的部分,仍要放在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等规则下单独判断,不能仅凭「当初说好了」来确定归属。
如果约定涉及不动产归属的变动,还要注意物权变动规则:不动产的登记事项与登记效力由法律规定,协议约定本身不当然产生登记效果,需要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三、意思表示不真实:虚假表示与恶意串通
第一百四十六条与第一百五十四条分别针对两种典型情形:
- 虚假意思表示:双方并不打算按协议实际履行,只是为了某个外部目的签一份文件。这类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行为,效力按其所适用的规定处理。
-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典型画面是夫妻双方在债务到期前后签署财产协议,把可执行财产全部划归不承担债务的一方。
两条都需要举证,而举证的落点通常是协议签署的时间与债务形成时间的先后、对价是否真实支付、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按约定履行、双方的生活状态是否与约定一致。
四、与债权人的关系:知情是分界线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给出了明确分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换句话说,约定在夫妻内部有效,但对外产生什么效果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情。实践中,主张相对人知情的一方需要举证,例如在合同中载明、在交易磋商时书面告知、有过往交易基于该约定结算的记录。仅凭协议已经签署,通常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知情。
另一条与婚内财产相关的路径是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必等到离婚。
五、一方擅自把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能主张无效吗
能,但要有对应的情形。《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的适用要放在具体事实上:接受赠与的一方与赠与人的关系、处分价格与市场价的差距、处分是否经过另一方同意、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日常、小额、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支出,不属于此处的可主张无效情形。
六、把一份约定写扎实的顺序
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内约定,按下面顺序处理可以减少后续争议:
- 先清点财产:逐项列明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应收账款、债务,注明登记名义人和取得时间;
- 再确定约定范围:是全部各自所有、部分共同,还是把特定财产单列,避免笼统写「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
- 把债务安排写清楚,并同步考虑相对人是否知情、如何告知与留痕;
- 涉及不动产的,另行安排登记与过户手续,不要只签协议;
- 签字、注明日期、双方各留一份原件,涉及大额财产的可考虑公证;
- 身份关系部分不要写进财产协议,需要安排的另行通过遗嘱、意定监护等工具处理。
七、常见误区
- 「夫妻财产协议必须公证才有效。」——法律要求的是书面形式,公证不是生效要件,但能显著提高举证便利程度。
- 「协议里可以约定谁提离婚就净身出户。」——以限制离婚自由为条件的条款涉及身份关系,不能通过财产协议实现。
- 「签了协议,对方的债主就找不到我了。」——约定对外的效果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该约定。
- 「口头说好也算约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要求书面形式。
- 「婚前财产写进来也没用。」——约定范围明确包括婚前财产。
- 「对方把房子低价卖给亲戚,只能等离婚再算。」——符合《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七条情形的,可以直接主张该行为无效;符合第一千零六十六条情形的,婚内即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对人知道该约定时的清偿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内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与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为违反忠实义务等目的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共同财产可主张无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束力;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反悔的处理)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