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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是否有效

章程可以限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把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一并拿走;争议的落点通常在章程的生效时点与收购价格是否合理。

先说结论

《公司法》第九十条本身就是折中表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章程作出不同于「继承人直接成为股东」的安排,在形式上有法律空间。

  1. 限制的是「股东资格」,不是「财产权益」。继承人基于继承取得的是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章程可以约定继承人取得对价而非股东身份,但不能约定股权无偿归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所有。
  2. 章程必须在继承开始时已经生效。「事后补章程」来限制已经发生的继承,通常难以得到支持——章程修改的时点、决议程序与当时的股权结构都要经得起审查。
  3. 限制条款要有可执行的价格机制。只写「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按章程确定的价格收购」,而没有价格确定方法、支付期限与担保,条款在实际执行中容易陷入僵局。
  4. 继承人的主张路径是程序化的: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诉讼(《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一、章程自治的空间在哪里,边界在哪里

公司法是组织法,章程自治的空间相对较大,但并非没有边界。判断一份章程条款是否有效,可以从三个方向检验:

  • 有没有实质性剥夺财产权益:例如约定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无偿收回,或者约定由其他股东按明显低于净资产的价格强制受让且无对价补偿机制,这类安排实际上是把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排除掉了,效力评价上风险很高。
  • 有没有突破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则:继承权、法定继承顺序与遗产范围由《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章程不能通过约定改变谁是继承人。
  • 有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这一点落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换句话说,章程可以把「成为股东」变成「取得对价」,但不能把「取得对价」也一并取消。

二、时点:章程是继承开始时生效的那一版

这类争议中相当一部分不是输在条款内容,而是输在时间:

  • 以继承开始时生效的章程文本为准。需要调取章程的历次备案版本,确认继承开始当日生效的是哪一版;
  • 事后修改章程的限制力有限。在股东已经去世、继承已经开始之后再修改章程增加限制,容易被认定不具有溯及力;
  • 修改章程的程序本身要被审查。修改章程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表决权比例、通知期限、是否属于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都要按《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与章程规定核对;程序有瑕疵的决议还可能被诉请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

三、常见的三类章程安排

从实务看,限制方式主要有三种:

  1. 继承人只能取得财产对价,不取得股东资格: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按约定价格收购继承人应得的股权份额。这是最常见的安排,效力评价的关键落在价格与支付安排是否合理。
  2. 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需经其他股东一定比例同意:这类安排与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相衔接,需要注意不能把程序变成事实上永久无法通过的障碍。
  3. 仅对特定身份作出限制:例如约定已在竞争企业任职的继承人不得成为股东。这类安排更接近正当的治理需要,相对容易获得支持。

三种安排都要解决价格问题。可行的写法是把价格机制写具体: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基础并约定计算公式、约定评估机构的选择方式与费用承担、约定支付期限与逾期利息或者担保。

四、继承人的主张顺序

如果继承人希望取得股东资格而被拒绝,可以按下面的顺序推进:

  1. 固定继承事实: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如有)、继承权公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出具的放弃继承的书面文件。要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要求: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 核对章程版本与股东会决议:确认继承开始时生效的章程有没有相应的限制条款,事后修改的决议是否有效。
  3. 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第八十六条明确了这一路径以及公司拒绝或者合理期限不予答复时的诉权。
  4. 协商或者诉讼确定价格:若章程规定只能取得对价,双方对价格谈不成,通常需要评估并在诉讼中由法院确定。
  5. 必要时主张决议效力问题:对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可以按公司法关于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规定主张。

五、被继承人生前可以做的安排

  1. 在章程中对股权继承作出明确安排时,同步把价格机制、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写清楚;
  2. 股东之间另行签订股东协议,就继承、退出、估值方法作出约定,与章程相互印证;
  3. 与自己的继承人提前沟通:如果继承人并不希望参与经营,明确约定按对价退出,比事后争执成本低得多;
  4. 以遗嘱配合安排:遗嘱中明确股权的处分意愿,并考虑指定遗产管理人负责与公司对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5. 涉及境外继承人或者境外资产的,还要评估章程安排在外汇、税务与资产所在地程序上的衔接。

提示:章程条款的效力与股权价值的确定,须结合章程文本、决议程序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个案判断,本页只作规则与路径的一般介绍。

六、常见误区

  • 「章程怎么规定就怎么算,继承人没话说。」——章程自治有限度,不得实质剥夺继承人的财产权益。
  • 「继承开始后开会补一条章程限制就行。」——事后修改的章程通常不能约束已经发生的继承,修改程序本身也要接受审查。
  • 「继承人只能接受公司定的价格。」——章程需要提供可执行的定价机制;价格谈不成时通常需要评估并由法院确定。
  • 「继承股权就等于自动成为股东。」——第九十条以章程另有规定为例外,且股东资格的对外主张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节点。
  • 「其他继承人不表态就是放弃。」——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未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 「约定由公司收回股权最省事。」——无偿收回或者明显低价强制受让的安排,效力评价上风险很高,还会连带影响公司资本与股东之间的责任。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采用通知制;其他股东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规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法定继承顺序;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与责任)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章程条款是否有效、股权价值如何确定,须结合章程版本、决议程序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个案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正在整合修订,以最终公布文本为准;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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