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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虚开发票的行政与刑事责任边界

同一次开票行为可能只承担行政责任,也可能进入刑事程序;分水岭不在「开没开」,而在有没有实际业务、有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以及数额是否达到司法解释的标准。

先说结论

法律后果分行政与刑事两条线,判断顺序是:先看行为性质,再看数额。《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把虚开限定为三种情形: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 行政罚则很明确。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上分两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上述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适用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3. 数额门槛由司法解释划定。法释〔2024〕4 号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二百零五条定罪处罚;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上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第十三条规定,虚开其他发票票面金额 50 万元以上,或者虚开 100 份以上且票面金额 30 万元以上的,属于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4. 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可能出罪。法释〔2024〕4 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先把三种虚开情形与开票主体对应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把虚开行为列举为三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项的主体分别是开票方、受票方与介绍方,实务中受票方常以为「票不是我开的就与我无关」,这是误解: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同样落入条文。

与之衔接的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对应的「虚开其他发票」,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把情形细化为: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以及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

二、行政责任:罚则的构成与幅度

行政责任的处理机关是税务机关,落点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虚开金额分两档处理——1 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超过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同条同时保留了刑事责任的衔接表述。

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违法所得」与「虚开金额」是两个不同口径的计算基数,前者是实际获利,后者是票面涉税金额;二是行政处罚并不会因为「主动补税」而当然免除,补缴与整改主要影响裁量与后续刑事处理。

三、刑事边界:两个罪名与三档刑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三档刑罚:基本档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之一针对上述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把「数额」与「情节」的对应关系写清楚: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上分别对应入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并列举「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包括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 30 万元、300 万元以上,以及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达到相应数额等情形。

四、两个关键分水岭:实际业务与税款损失

从条文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判断并不停在「有没有开票」这一层:

  • 有无实际业务。法释〔2024〕4 号第十条列举的五类情形,核心是「没有实际业务」「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等,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第一条分界线。
  • 有无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这为「票面走账、目的不在骗抵」的争议留出了空间,也意味着证据准备的重点是资金流与业务实质的对应关系。
  • 目的与情节。是否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是否在提起公诉前追回税款、有无前科与前次行政处罚记录,都会影响定性档次。

五、另一条并行的路径:逃税与补救

虚开常常与逃税同时出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同时设置了补救出口:有上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条出口只适用于逃税,不能直接套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者的构成要件与评价对象不同。

六、企业可以按顺序做的内控动作

  1. 核对开票与业务的一致性:合同、订单、验收、资金流水、物流或交付记录能形成完整对应关系;
  2. 核对进项发票的来源主体与实际交易对手是否一致,重点排查「资金回流」与「名义走账」;
  3. 核对发票电子信息的完整性,不擅自修改、拆分开票数据;
  4. 建立受票审核环节,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识别与拒收规则;
  5. 发现问题的,及时区分属于行政责任还是可能触及刑事,尽早向专业人士说明事实并固定材料;
  6. 已进入调查程序的,按追缴通知的要求处理税款与滞纳金,并保存处理凭证。

这些动作的共同目的只有一个:让业务的真实性与资金流、票据流、交付流三者对得上。

七、常见误区

  • 「票不是我开的,我就没有责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都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列举的情形。
  • 「有真实业务就一定没问题。」——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品名、数量、金额不符的发票,同样属于虚开。
  • 「补税了就不追究。」——补缴的补救出口写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针对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对象不同。
  • 「金额小就不会进入刑事程序。」——是否入罪要看司法解释的数额与情节标准,行政罚款与刑事追责是两个层次。
  • 「虚开只是为了融资走账,不算犯罪。」——目的与损失是重要判断因素,但是否构成其他犯罪仍要按具体情形评价,不能一概而论。
  • 「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需要单独评价,具体结论取决于个案事实。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及其三档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其他发票罪及其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构成与补缴、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后的不予追究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自 2024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五类情形;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处理)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10 万元入罪、50 万元数额较大、500 万元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与特别严重情节)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虚开其他发票的情形与情节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 年 7 月 20 日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一条(虚开发票行为的界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虚开发票的行政罚则与刑事责任衔接)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行为定性、数额计算与责任分担须结合个案证据与调查进程判断,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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