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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放弃继承是否损害配偶利益

配偶一方通常不能以「放弃继承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否定另一方的放弃行为,除非这一放弃使他连法定扶养义务都无法履行。

先说结论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1. 规则的落脚点是「可继承的财产」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财产,而放弃继承并未产生所得。
  2. 放弃继承有形式与时间要求: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3. 放弃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对象作出: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第三十七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4. 例外只有一项: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法定扶养义务包括《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

一、类型化事实

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或当事人。某家庭中,被继承人生前名下有房产与公司股权,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与两名子女。继承开始后,其中一名继承人(已婚)经与被继承人的配偶商议,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继承,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取得。该继承人放弃后不久,其配偶提起离婚诉讼,主张放弃继承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请求确认放弃继承无效并要求分割相应份额。

这类结构的争点通常在三处:放弃继承时遗产处于什么状态;放弃行为是否满足形式与时间要求;以及该放弃是否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二、规则本身:为什么一般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十一条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以「可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主张放弃继承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与《民法典》的财产逻辑一致:

  •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与继承相关的表述是「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指向的是已经取得的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把「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
  • 放弃继承本身不产生财产所得,因此不存在「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直接对象。

此外,继承权具有身份属性,是否放弃属于继承人对自己身份利益的处分,法律把决定权交给继承人本人。

三、两个需要先确定的范围

第一是被继承财产中属于遗产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配偶本来就有属于自己的一半,不需要通过继承取得;被继承的那一半才在继承人之间分配。

第二是继承份额的大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放弃继承在一组继承人之间的实际后果,往往取决于这些调整因素。

四、放弃继承的形式与时间:最常见的争点

实践中,主张放弃继承无效的一方之所以难有结果,很多时候不是规则问题,而是放弃行为本身存在形式或者时间瑕疵——只是瑕疵的方向往往相反:有瑕疵的放弃可能被视为未生效,从而被视为接受继承。需要核对的点包括:

  • 时间:是否在遗产处理前作出。遗产已分割完成后再声明放弃,通常不产生放弃的效果。
  • 形式: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口头表示一般不能构成有效的放弃。
  • 对象:是否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仅向第三人陈述,通常不构成有效的放弃。
  • 效力起算: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同解释第三十七条),因此不能以「放弃之后又出现了新情况」为由主张回溯调整。

五、唯一的例外: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

解释(二)第十一条的但书是这类案件中唯一的突破口: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对确认放弃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

这里的法定扶养义务,主要包括《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举证方向相应明确:主张方需要证明放弃一方在放弃后确实无力履行上述义务,而不是仅仅证明少分了一笔财产。

除这条路径之外,配偶一方更现实的关注点通常在前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等情形的,可以对其少分或者不分。需要说明的是:这两条的适用前提是上述列举的行为,与「放弃继承」不是同一事实类型。

六、家族安排上的可做事项

  1. 继承人一侧:如确实决定放弃,采用书面形式,写清遗产范围、放弃的对象与时间,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送达并保留凭证;
  2. 配偶一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了解家族财产的持有形式与继承安排,对大额转让、抵押、赠与等处分保持关注并留存记录;
  3. 家族一侧:涉及企业股权继承的,可以在章程中事先作出安排——依《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争议发生后:先确认放弃行为的形式与时间是否成立,再判断是否存在「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避免在不成立的前提上主张。

七、常见误区

  • 「他放弃的那份以后也是我们家的,凭什么说放弃就放弃。」——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以可继承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放弃继承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写份书面声明交到单位或者朋友手里就算放弃了。」——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 「遗产分完了再补个放弃声明也行。」——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
  • 「只要分少了就能主张无效。」——但书的门槛是「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与份额多少不是同一件事。
  • 「放弃继承就等于不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效果确实存在,但以放弃有效为前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法条索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可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放弃继承无效的处理与例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放弃继承的时间与形式要求;受遗赠的六十日期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及调整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先析产再继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税款与债务;放弃继承的责任免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文中事实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或当事人,亦不编列案号;放弃继承的效力与例外认定取决于个案证据,本页不提供结论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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