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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哪些情形能要求提前缴

「公司还不上钱」只是启动条件的一半;另一半是选对程序——是走加速到期,还是走破产、解散清算。

先说结论

出资加速到期的判断,落到两个问题:走哪条路径,以及公司是否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 成文路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现行规则。
  2. 破产路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 解散清算路径: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 旧规则的位置:《九民纪要》第 6 条曾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原则、以两项例外为补充。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纪要属于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施行后,讨论加速到期应当以法律条文为起点。

一、类型化事实:这类争议通常怎么出现

以下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某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实际缴纳比例较低。公司因经营困难对一笔已到期的货款无法清偿,债权人取得生效裁判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债权人进一步考虑:能否要求股东把尚未到期的出资提前缴出来,用于清偿这笔债务。

这类事实结构里有四个需要逐一确认的点:债务是否已到期且未清偿、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确实未届满、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选择哪一条程序路径。前两点决定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后两点决定走加速到期还是走破产、解散清算。

二、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说了什么

第五十四条的构成要件可以拆成三层:

  • 前提事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 主张主体:公司本身,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 义务内容: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与旧规则相比,这一条的意义在于把「加速到期」从个案裁判说理变成成文规则,同时没有附加「已具备破产原因」这一要件。实务中的争议重心因此转移到两处:一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证明;二是提前缴纳的出资应当向谁缴纳、用于什么范围——条文表述的是「提前缴纳出资」,与直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请求的构造上并不完全相同。主张时请求如何表述,往往直接影响能否得到支持。

三、旧规则怎么被替代:《九民纪要》第 6 条的两项例外

《九民纪要》第 6 条的表述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这两项例外在今天的实务中仍然有参考价值,尤其是第一项关于「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描述,几乎可以照搬到举证清单里。但使用时必须注意它的性质: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可以作为说理参考与举证方向的指引。第二项针对的「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在现行法下也有独立的意义——这类操作本身就可能被认定为对债权人的损害。

四、破产与解散清算:另一条路径的差别

如果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提供的是更彻底的机制: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这条路径的特点是把出资收回统一到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主张人的成本与举证负担相对更清晰,但代价是程序周期长、公司主体走向终结。

解散清算场合另有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未缴出资(含未届期的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司法解释形成于旧《公司法》时期,条文中援引的是当时的分期缴纳条款序号;公司法系列司法解释正在进行整合修订,引用时应以最终公布的文本为准。

五、主张一方与抗辩一方各要准备什么

主张加速到期的一方通常需要准备:

  • 债权的生效凭证与到期事实:合同、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情况说明;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记录、公开的涉诉与被执行信息、公司账户与经营状态的说明;
  • 股东的认缴信息与实缴情况:章程、企业登记信息、出资凭证、验资或审计材料;
  • 债务产生时间与出资期限是否存在事后延长的记载。

抗辩一方通常围绕三点展开:

  • 公司仍能清偿,或者债务是否到期存在争议;
  • 出资期限未届满且不属于法定加速情形,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 请求的对象与范围有误——例如主张的对象应当是公司,或者主张的范围超出了未出资部分。

六、时间效力与程序选择

《公司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涉及新旧法衔接的问题不能忽略。最高人民法院已就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出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该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这提示同样的纪律:讨论加速到期时,先确认债务发生与出资期限届至的时点,再判断适用哪一版规则。

程序选择上,可以按以下顺序考虑:

  1. 先确认债权已到期且公司未清偿;
  2. 查清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已届满的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常规路径,无需讨论加速;
  3. 未届满的,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4. 具备破产原因的,比较破产程序与直接主张加速到期的周期、成本与效果;
  5. 不具备的,仍可以尝试依第五十四条主张,但要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做扎实。

七、常见误区

  • 「只要公司还不上钱,股东的钱就必须立刻到位。」——需要先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并选对请求权基础与程序路径。
  • 「《九民纪要》第 6 条可以直接写进起诉状当依据。」——纪要属于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 「出资加速到期就等同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是提前缴纳出资,与直接的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在请求构造上有差别。
  • 「只要申请破产就一定能拿到钱。」——破产路径解决的是出资归集与公平清偿,能否受偿仍取决于公司资产与债权顺位。
  • 「老案子可以按新法办。」——新旧法衔接有明确的时间效力规则,须先确认行为发生时点。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要求出资人缴纳未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的连带清偿责任)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6 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两项例外;属审判工作会议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时间效力的判断示范)

核校日期:2026-09 · 所引条文均已逐条比对原文。 文中事实为类型化描述,不指向任何具体当事人或案件,亦不编列案号。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在整合修订,引用时应关注最终公布文本;保护禁令与出资责任的成立均以个案事实为基础,本页不提供结果预测;法规变动后本页修订而非删除。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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