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换脸侵权的认定路径
认定路径是三步:可识别性、是否落入禁止行为、有没有合理使用抗辩;换的是「脸」还是「声音」,落到的条文不同,但判断框架一致。
类型 实务案例分析
板块 文化娱乐
最后核校 2026-09
先说结论
这类争议的判断可以拆成三步:被合成的形象是否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 → 是否落入法律禁止的行为 → 是否存在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
- 第一步的核心是可识别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判断对象是「能不能被认出来」,而不是是否使用了原始照片。
- 第二步看行为类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抗辩集中在合理使用。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的五种情形,属于封闭列举,超出范围一般不免责。
- 声音同样受保护。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一、第一步:被合成的形象能否识别到特定人
换脸类争议中,最常见的争点不是「有没有用对方的照片」,而是「合成后的形象指向谁」。判断要点:
- 合成结果是否保留了足以让公众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特征;
- 使用的原始素材是否可识别(例如用他人生活照训练、以他人影像为底图替换五官);
- 是否伴随可识别身份的辅助信息:姓名、艺名、账号名、作品名、场景、配音。
实务中,主张侵权的一方需要证明识别性,例如以公众认知、平台评论、传播语境、账号信息作为佐证材料。这与「换脸程度多高」是两个不同问题:程度再高,只要仍可识别,仍在规范范围内。
二、第二步:是否落入禁止行为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把侵害肖像权的典型方式写进条文,其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正是 AI 换脸的对应表述。按行为拆分:
- 制作:训练、生成、编辑合成内容的环节;
- 使用:把合成内容用于宣传、引流、商品推广、课程售卖的环节;
- 公开:发布、传播、投放的环节。
这三个环节可以分别成立,即使没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也可能构成侵害。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还有一条针对权利冲突的规则:肖像作品权利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第三步:合理使用的抗辩空间
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情形,主要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把这五种情形与换脸场景对照,抗辩空间有明显边界:商业推广、娱乐玩梗、账号运营、吸引流量,一般难以落在这五种情形内;而新闻报道、教学科研等场景,仍需满足「必要范围内」与「不可避免」的限定。
四、声音与「虚拟形象」的特别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声音权益的参照保护规则: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意味着第一千零一十八条关于客体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都可以参照适用于声音。
在直播与短视频场景中,还有两条更具体的规则:
-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应当提示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
五、技术层面的合规要求:标识与个人信息
这一层规则约束的是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支持者,属于合规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侵权构成要件,但在判断「是否存在过错」「内容是否可以被辨识为合成」时有实际意义:
- 《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要求对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并保存日志信息;
- 第十七条要求对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深度合成服务(包括人脸生成、人脸替换、人脸操控、姿态操控、合成人声、仿声等),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
- 第十八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技术手段删除、篡改、隐匿上述标识;
-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十条对发布者的标识义务作了规定;
-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等信息,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方可处理;第二十九条要求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六、可以主张的责任形式与准备材料
从人格权路径看,可以主张的责任形式包括:
- 停止侵害、删除与断开传播;
-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法典》第一千条对刊载、发布等方式作了规定);
- 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结合传播范围、使用方式、获利情况、过错程度等由法院确定;
- 情况紧急、不及时制止将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准备材料时,重点是固定「可识别」与「传播」这两条线:原始肖像或声音素材、合成内容的完整页面与链接、发布时间与账号信息、传播量级的客观记录、素材获取渠道的线索,以及是否有标注为合成内容的证据。
七、常见误区
- 「换脸后不像本人,就不算侵权。」——判断标准是可识别性,只要公众能够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仍在规范范围内。
- 「没有营利就不构成侵权。」——未经同意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或声音本身就可能构成侵害,营利与否主要影响赔偿数额的判断。
- 「只在个人学习中使用,一定免责。」——合理使用限于第一千零二十条列举的五种情形,还要满足必要范围、不可避免等限定。
- 「声音法律上没有明确保护。」——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标注了「AI 合成」就没问题。」——标识是合规义务,不能替代取得肖像权人或声音权利人的同意。
- 「技术提供方与使用者是两回事,责任只在使用者。」——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支持者另有提示、标识与日志保存义务,且人脸信息的处理受敏感个人信息规则约束。
法条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的定义:一定载体上可被识别的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不得以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肖像权;未经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作品权利人的限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五种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九百九十七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人格权侵害禁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条件与单独同意)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提供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提示与单独同意义务)
-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添加标识、保存日志;显著标识;不得删除、篡改、隐匿标识)
-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第十条(发布者的标识义务)
-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使用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直播营销应征得同意,不得伪造侵害肖像权;声音参照适用)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整理,不构成针对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具体情形请另行咨询。